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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韩克星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64868008
    执行依据文号 (2014)鹤民初字第3号
    案号 (2015)鹤中法执字第0010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07-16
    发布日期 2015-11-0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河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8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1200万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9.5‰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 二、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在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出质的对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编号:00598722000074951197)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鹤壁市天宜商务有限公司、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娄保军、李昱、娄爱民、秦帅、秦淑红、李赞军、郭泰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鹤壁市天宜商务有限公司、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娄保军、李昱、娄爱民、秦帅、秦淑红、李赞军、郭泰山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492.5元,由被告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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