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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上海正当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1011533****908L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991民初1835号
    案号 (2021)苏0991执36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3-02
    发布日期 2021-08-1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六、保证在《车辆租赁合同》的合同期内,丙方须为乙方在合同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后国鑫公司与正当令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6月27日、7月6日、7月31日、9月16日、9月19日、10月10日、10月20日、10月25日、11月4日、11月8日、11月23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600015(8辆车、租期5年、租金1000元/月/辆)、201600016(8辆车、租期5年、租金1000元/月/辆)、201600017(8辆车、租期5年、租金1000元/月/辆)、201600020(8辆车、租期5年、租金1000元/月/辆)、201600021(6辆车、租期5年、租金1000元/月/辆)、201600022(8辆车、租期5年、租金1000元/月)、201600027(9辆车、备用车3辆、租期5年、租金1400元/月/辆)、201600028(18辆车、备用车6辆、租期5年、租金1400元/月/辆)、201600029(10辆车、备用车2辆、租期5年、租金1400元/月/辆)、201600031(27辆车、备用车9辆、租期5年、租金1400元/月/辆)、201600032(18辆车、备用车6辆、租期1年、租金1400元/月/辆)、201600033(6辆车、备用车2辆、租期1年、租金1400元/月/辆、备用车400元/月/辆)、201600034(6辆车、备用车2辆、租期1年、租金1400元/月/辆、400元/月/辆)、201600035(6辆车、备用车2辆、租期1年、租金1400元/月/辆、400元/月/辆)、201600040(6辆车、备用车2辆、租期1年、租金1400元/月/辆、400元/月/辆)的《车辆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内容与201600014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上述16份合同签订后,国鑫公司已向正当令公司交付案涉合同194辆车辆,正当令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62017年11月10日,国鑫公司(甲方)与正当令公司(乙方)、剑彬公司(丙方)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甲、乙、丙三方就2016年6月15日的租赁合同(合同号201600014)及相关补充合同、协议的主体变更事宜作相应调整,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摘要):1、甲、乙、丙三方同意,自2017年7月1日起,租赁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由丙方享有和承担。即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由甲方变更为丙方,甲方不再享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不承担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2、租赁合同中其他条款内容均不做变更。3、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将乙方已交履行履约保证金8万元,交接给丙方,乙方不再另行支付履约保证金之丙方。租赁合同期满后,丙方按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将上述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甲方不再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4、保险理赔费用由甲方负责,丙方购买的保险费用由丙方负责。5、乙方按租赁合同约定,应交付给甲方的相关费用,已缴纳至2017年6月,之后乙方须按照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按期将当期租金存入丙方账号。同时,国鑫公司(甲方)与正当令公司(乙方)、剑彬公司(丙方)就合同编号201600015、201600016、201600017、201600020、201600021、201600022、201600027、201600028、201600029、201600031、201600032、201600033、201600034、201600035、201600040的《车辆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与编号201600014的达成补充协议即《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内容一致。2019年5月15日,剑彬公司向正当令公司出具往来账款明细确认函,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600014、201600015、201600016、201600017、7201600020、201600021、201600022、201600027、201600028、201600029、201600031、201600032、201600033、201600034、201600035、201600040),由于在车辆租赁期间所发生的诸多原因,现双方终止合同,需确认往来账款明细如下:双方应付款项(承租人已交付保证金、未支付承租人的保险理赔款)合计721140元,应收款项合计(车辆定损128210元、租金截止2019年4月30日4151522元、交通违章截止2019年4月30日30150元),往来账款结余-3588742元。正当令公司、王成宝在承租人签字、盖章处盖章。注:1、承租人确认对上述内容无异后签字盖章,原件寄回我司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支付结余款项,若出租人需向承租人支付结余款项的,也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向承租人支付结余款项。2、承租人后期提供的有效依据,出租人届时据实酌情减免”。后,正当令公司归还部分租赁车辆,尚有85辆车未有归还。另查明,案涉194辆达福迪牌纯电动厢式货车系新能源电动车,购车价款为158800元/辆。2018年12月2日,国鑫公司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案涉车辆之一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99325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还查明,上海正当令公司公司的股东为王成宝、常浩,其中王成宝持股99%。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剑彬公司为证明案涉车辆的现时价值,提交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我司所报的车损价格是根据生产厂家申报到国家工信部的车辆原始金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保险金额和车辆种类的月折旧系数计算所得,……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8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2020年6月16日,剑彬公司委托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国鑫公司所有的10辆达福迪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价格进行鉴定,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注册日期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车辆进行评估现值,价值在9.3万元至10.8万元不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汽车租赁合同》、《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的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国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正当令公司交付了案涉194辆车辆,原告剑彬公司依据《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继受出租方国鑫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正当令公司应按照《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剑彬公司及时支付租金,现被告正当令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但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往来账款明细确认函中已载明“现双方终止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剑彬公司与被告正当令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终止。因被告正当令公司、骧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剑彬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正当令公司、骧骐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剑彬公司主张被告正当令公司支付剩余租金93588742元以及利息的请求。根据原告剑彬公司与被告正当令公司的往来帐款明细确认函,可以确认被告正当令公司差欠原告剑彬公司车辆损失、租金、交通违章等各项损失合计3588742元。原告剑彬公司主张被告正当令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依据《车辆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承租人应就其应付的任何租金、或管理费或其他款项,从第16天起按日利率百分之一支付延迟利息。该延迟利息明显超出原告剑彬公司的实际损失,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根据原被告双方2019年5月15日的确认函中十五个工作日付款期限,本院酌情支持以3588742元应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剑彬公司主张被告正当令公司返还案涉合同85辆车,如车辆灭失,应按照每辆99325元保单车损价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终止,被告正当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剑彬公司返还租赁的车辆。同时案涉的16份《车辆租赁合同》均约定如造成租赁物毁损和灭失的,承租人仍需向出租人全额赔偿租赁物,赔偿价按毁损或灭失时折旧价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剑彬公司提交车辆保单车损价、与案涉车辆相类似车辆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用以证明其案涉车辆的现时价值,因被告正当令公司能否全部或部分返还车辆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根据原告剑彬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其自制的案涉85辆车辆价值(合计7349830元)明细表,结合案涉车辆属于电动新能源性质,酌情认定被告正当令公司在本院判决其履行交付车辆义务后,如逾期未能交付案涉85辆车辆时,则案涉85辆车作价80000元/辆计算现值赔偿原告剑彬10公司的损失。关于原告剑彬公司主张被告骧骐公司对案涉16份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16份《车辆租赁合同》附件4约定在车辆租赁合同的合同期内,由被告骧骐公司为被告正当令公司在合同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骧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其应对被告正当令公司差欠原告剑彬公司租金等相关费用3588742元及产生的利息、返还85辆车辆以及如车辆灭失需承担车辆的现时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正当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8874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588742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正当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85辆达福迪纯电动厢式物流车(具体85辆车牌号详见附表),如逾期未能返还则按80000元/辆赔偿原告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三、被告上海骧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第11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19元,由原告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698元,由被告上海正当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9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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