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广东汇威高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4142306****524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深国仲裁6773号 |
案号 | (2021)粤03执509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国际仲裁院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5-28 |
发布日期 | 2021-11-25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280212603753】。裁决书(2020)深国仲裁6773号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仲裁院)根据东莞市欣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与广东汇威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签订的八份《采购订单》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向仲裁院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本案受案号为(2020)深国仲受6773号。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年修正)》(下称《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案适用快速程序。2020年12月9日,仲裁院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相关文件也一并向申请人发送。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院院长指定付飞龙作为本案独任仲裁员,该仲裁员于2020年12月29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1扫描全能王创建TT,2021年1月20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陈述了仲裁请求及答辩意见,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调查提问,并作了最后陈述。双方当事人发表了意见,同意对庭后材料进行书面质证,并表示对仲裁院管辖权、仲裁庭组成及已进行的全部仲裁程序没有异议。庭后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结算清单》、邮件截图、《商事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本案所有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院发出的《仲裁通知》《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以及转递的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书及证明材料,均已依照《仲裁规则》第六条之规定送达。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以及现有书面材料,依法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内容分述如下(如无特别说明,本裁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一、案情(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称:东莞市欣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触公司)系2扫描全能王创建,1.申请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欠付货款本金345,311元2.申请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利息,按照欠付货款345,3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止为6,780元;3.申请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和证人作证费用等。目前已实际发生律师服务费16,000元,异地差旅费1,000元。以上总计:369,091元4.申请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二)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1.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货款本金数额我方予以确认,但是申请人在送货过程中存在延迟送货的情况,被申请人正在考虑提起反请求,要求申请人承担延迟送货的违约责任。2.第2项仲裁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不知道申请人是如何确定的,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对于第3项仲裁请求律师费和差旅费,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我方不予认可。4扫描全能王创建,一家研发、生产、加工智能手机触摸屏等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成立于2013年。经案外人引荐,于2019年10月与广东汇威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威公司)联系上。在经过初步了解,汇威公司系一家注册资本金过两亿,实缴资本金25,000,000元,企业人数200多人的颇具规模的高新技术企业。基于汇威公司在广东梅州当地具备良好的经营业绩碑,规模实力雄厚,因此双方开展了业务合作。按照汇威公司的需要,每次下达《采购订单》,欣触公司及时确认签章回复,并且及时组织了生产部门生产出货,按照《采购订单》上的送货地址送达交付,并在交付时取得了汇威公司验收和双方签章的入库证明。因为汇威公司与欣触公司在交易买卖过程中,均按照手机行业商业惯例,供应商货物结算按照订单形成后短期内及时交付并留存有货物出库以及入库清点清单。但是供应商货款结算则按照《采购订单》第二款,月结60天,并且须欣触公司提供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完全结清。截止2020年2月18日开始,汇威公司陆续拖欠部分货款已经达到八笔,共计345,311元。欣触公司曾积极联系汇威公司主要负责人员,请求尽快结清拖欠账款,以免妨碍之后的交易。多次交涉,皆不正面回答何时准备付清货款。因此,特恳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汇威公司依据仲裁请求承担偿还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3扫描全能王创建15,(三)申请人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1.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汇威科技有限公司人员混同,是关联公司,采购订单中载明刘美红是被申请人的联系人,而邮件又载明刘美红同时是深圳市汇威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采购,所以深圳市汇威科技有限公司加盖收货章专用章应视为被申请人收到了货物。2.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开具了发票,而且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欠付货款的事实。(四)被申请人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1.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汇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是属于关联公司。2.双方交易是真实的,被申请人也收到了货物,但申请人有迟延送货的情况。二、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认为,在仲裁程序中,各方均应提交并如实、充分提交证据,如实进行陈述,诚信参与仲裁程序,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以及仲裁庭的庭审调查,仲裁庭查明本案有关事实,并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仲裁庭充分考虑了各方在程序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审查了各方提交的证据,对于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不影响仲裁结论的主张或证据,仲裁庭在下文中将不加以详述或分析。扫描全能王创建,(一)仲裁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签订了八份《采购订单》,采购单号分别为POORD111805、POORD120209、POORD120405、POORD121205、POORD121228、POORD123103、POORD011405、POORD011507,采购货物均为触摸屏,合计货款总金额为3,001,549.5元,其中采购单号为POORD120209的《采购订单》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其余7份《采购订单》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2.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申请人货款2,656,238.51元,剩余345,310.99元未支付。3.申请人于2020年10月8日与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商事仲裁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6,000元,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6,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1月3日向申请人开具了16,000元的发票。(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签订的八份《采购订单》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9扫描全能王创建,(三)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人主张自发票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60天后开始计算利息,具体为55,308.67元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2月18日起算、179,420.36元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算、1,069.91元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5月17日起算、54,824.04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6月17日起算、54,688.01元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8月17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仲裁庭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士申请人逾期付款会给申请人造成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采购订单》的约定,主张的利率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仲裁庭支持按照L扫描全能王创建,元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5月17日起算、54,824.04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6月17日起算、54,688.01元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8月1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关于第三项请求申请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和证人作证费用等。目前已实际发生律师服务费16,000元,异地差旅费1,000元,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支持申请人关于补偿律师费的请求。其他费用因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院4.关于第四项请求申请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仲裁庭认为,本案因被申请人逾期支付货款引起,且申请人主要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依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裁决综上,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345,310.9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5,308.67元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2月18日起算、人民币179,420.36元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算、人民币9扫描全能王创建,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已确认货款的金额,但同时提出申请人在送货过程中存在延迟送货的情况,并称正在考虑提起反请求,要求申请人承担延迟送货的违约责任。因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起反请求,也未举证存在送货迟延的情况,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若主张迟延送货的违约责任可另行申请仲裁。(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关于第一项请求申请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欠付货款本金345,311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经举证了交付货物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可已经收到了《采购订单》约定的货物,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经仲裁庭核算,被申请人欠付货款本金实为345,310.99元,因此支持申请人本项请求中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欠付货款本金345,310.99元。2.关于第二项请求申请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利息,按照欠付货款345,3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止为6,780元,仲裁庭认为,虽然《采购订单》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被申请人逾期付款造成申请人利息损失,应补偿申请人利息。仲裁庭认定具体利息的起算时间为:55,308.67元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2月18日起算、179,420.36元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算、1,069.918扫描全能王创建,1,069.91元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5月17日起算、人民币54,824.04元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6月17日起算、人民币54,688.01元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8月17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2,314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2,314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确定的各项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独任仲裁员:付飞位二0二一年二月三十六日办案秘书季羚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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