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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昌市工商处字〔2017〕第17号
    违法行为类型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提供服务的,应当在营业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标明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之规定,构成未明码标价收取手续费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未明码标价收取消费者手续费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3、罚款10000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17-03-28
    决定机关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陈海彬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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