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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广西锦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5020071****32XJ
    执行依据文号 (2018)桂02民终155号
    案号 (2021)桂0203执恢63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11-09
    发布日期 2022-04-2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上诉人张皓有权就被上诉人谢冬香提供并登记于(柳)股质设立准字[2014]第20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项下柳州市鑫曲冬贸易有限公司质押股权,在本案借款债权及所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上诉人张皓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4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9160元(上诉人张皓已预交),由陈继军、广西锦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谢冬香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10元(上诉人张皓已预交)以及公告费350元,均由被上诉人谢冬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皓归还借款本金17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32000元,合计22332000元; 二、被告陈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皓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三、被告广西锦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继军所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陈继军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张皓享有以被告广西锦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柳州市八一路5号锦业锦城2栋1-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照抵押权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张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34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9160元(原告张皓已预交),由原告张皓负担350元,被告陈继军、广西锦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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