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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杨传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4558327-1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58号
    案号 (2015)姑苏执字第0284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10-19
    发布日期 2016-04-2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杨传华、聂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330230.54元,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21616.2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传华、聂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37637元。 三、被告李桦、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传华、聂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桦、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传华、聂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386元,由被告杨传华、聂卉、李桦、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传华、聂卉、李桦、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长周 雷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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