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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3020060****41X1
    执行依据文号 (2018)冀02民终23号
    案号 (2019)冀02执1841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8-20
    发布日期 2020-02-1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河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志伟2014年4月、5月工资14000元,支付2014年1月、2月、3月未足额发放工资6000元,合计20000元。二、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志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7000元×21个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何时;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岗位、工资数额的认定是否有依据;3、被上诉人是否有违反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之行为。 关于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审批材料与认质认价单显示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一方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结合签订的日期应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用工之日从2005年已经开始。故一审认定双方自2005年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是偶尔从事辅助性工作,其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被上诉人的用工不具有连续性。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岗位与工资数额的认定。为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岗位及收入,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作表、会议记录、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上述部分证据,上诉人主张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主张系原件,双方虽说法不一,但上述证据由上诉人认可的其处的管理人员的签字,各个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无矛盾之处,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岗位及收入情况,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要求以劳动合同书内容为准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违反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之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的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有责任提供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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