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京冶绿创(福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50426MA****RX8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闽0426民初1118号 |
案号 | (2022)闽0426执4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尤溪县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尤溪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2-01-05 |
发布日期 | 2022-04-02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福建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426民初1118号 原告:福州市闽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42号永鸿城1-2号楼连接体五层写字楼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41683371T。 法定代表人:陈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攀,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冶绿创(福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洋中镇宝亭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MA31HORX87。 法定代表人:高嘉伟,执行董事。 原告福州市闽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涵环保公司”)与被告京冶绿创(福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绿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涵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攀、陈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冶绿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涵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京冶绿创公司向闽涵环保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85,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京冶绿创公司向闽涵环保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85,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闽涵环保公司与京冶绿创公司签订《水土技术咨询合同》,闽涵环保公司接受京冶绿创公司委托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京冶绿创公司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145,000元(含税),技术服务报酬以分期形式支付。京冶绿创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技术服务费预付款60,000元,闽涵环保公司提交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经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京冶绿创公司应支付余款85,000元,若因建设单位未及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而导致无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件的,则闽涵取得专家组长复审通过意见即为完成合同服务内容等。合同签订后,闽涵环保公司依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19年3月23日,尤溪县水土保持监督站在尤溪县洋中镇主持召开本息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技术审查,经技术审查形成了《装配式木结构件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技术审查专家组意见》,评审意见为基本同意通过评审,经修改完善后,可上报审批。2019年4月28日,取得了专家组长复审通过意见。但因京冶绿创公司未及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到期其尚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件。根据合同约定,京冶绿创公司应支付尚欠技术服务费,经闽涵环保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京冶绿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闽涵环保公司与京冶绿创公司签订《水土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京冶绿创公司委托闽涵环保公司就中加绿色现代木结构产业园492.53亩地块范围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技术咨询;京冶绿创公司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145,000元(含税),京冶绿创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技术服务费预付款60,000元,闽涵环保公司提交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经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京冶绿创公司支付余款85,000元,注:因建设单位未及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而导致无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件的,则闽涵环保公司取得专家组长复审通过意见即为完成合同服务内容,京冶绿创公司也应支付技术服务费余款等。合同签订后,闽涵环保公司依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19年3月23日,闽涵环保公司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经技术审查形成了《装配式木结构件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技术审查专家组意见》,评审意见为基本同意通过评审,经修改完善后,可上报审批。2019年4月28日,取得了专家组长复审通过意见。京冶绿创公司未依约支付尚欠技术服务费85,000,经闽涵环保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闽涵环保公司与京冶绿创公司签订的《水土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闽涵环保公司依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但京冶绿创公司未依约支付尚欠技术服务费85,000费,构成违约,故闽涵环保公司要求京冶绿创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85,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闽涵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冶绿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京冶绿创(福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闽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2.7元,减半收取1051.35元,由京冶绿创(福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初声 二○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思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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