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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河南好印宝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顾凤梅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9344346-3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昆商初字第01166号
    案号 (2016)苏0583执524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执行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7-22
    发布日期 2017-04-2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好印宝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0001/34/002377/01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好印宝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XA6132万能升降台铣床一台、LBR-370数控车削中心一台、LBR-370数控车削中心一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南好印宝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未付租金665050元,偿付迟延履行金(分段计算,以6650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至8月29日,自2014年9月9日至9月30日,以568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至10月31日,以665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以6650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9日、2月9日、3月9日、4月9日、5月9日、6月9日、7月9日、8月9日、9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好印宝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1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顾凤梅、董银涛、禹州恒华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好印宝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好印宝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5102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792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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