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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广州市江城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010161****31XM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粤01民终3687号
    案号 (2021)粤0105执2614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8-24
    发布日期 2022-02-2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李亿哲、金海月与江城公司(签约人:李树德)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粤安公司、李树德、江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李亿哲、金海月返还购房款27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以300000元为本金,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7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江城公司、粤安公司、李树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李亿哲、金海月赔偿813000元;四、驳回李亿哲、金海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李亿哲、金海月负担2568元;由江城公司负担受理费45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二审另查明,在(2019)粤01民终19222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如下内容:“从江城公司出具给李树德的《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来看,李树德已取得代江城公司对外出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66套房屋的权利,李树德代理销售涉案房屋并未超过江城公司的授权范围,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江城公司在该《委托书》出具前已经作出拒绝追认涉案《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委托书》应视为江城公司对李树德此前代理销售行为的追认。”、“从李树德、粤安公司代理销售66套房屋期间的款项支付情况来看,在向卫雄账户收取的99407050元中,仅有两个购房人曾直接向向卫雄支付过款项,其余款项均非购房人支付,多数款项为李树德、黄志刚支付,江城公司亦协助办理了42套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江城公司对李树德收取购房人房款的行为提出过异议,江城公司关于并未委托李树德收取购房款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李树德收取刘晓佳所缴纳的款项系代理江城公司的行为……据此,李树德与刘晓佳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收取房款的行为均属于代理江城公司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刘晓佳有权要求江城公司履行《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的义务,江城公司认为《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对其公司并无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询中,江城公司主张向卫雄与江城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因粤安公司未按照《丰盈居项目权益转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粤安公司对66套房屋不享有权利,其仅是作为居间人的身份在经过江城公司、向卫雄确认以后对指定的房屋才具有居间、推销的权利;在没有经过江城公司、向卫雄同意的前提下,所销售的任何房屋江城公司、向卫雄均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江城公司是否为本案的承责主体。对此,结合江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江城公司上诉主张李树德以其个人名义直接签订买卖合同,江城公司没有在买卖合同中盖章确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江城公司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江城公司在(2019)粤0105民初187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对该案原告(购房人)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认为出具时间是在2016年11月8日之后。本案中,江城公司主张其在《委托书》中加盖公章后,未将《委托书》交给李树德或粤安公司,但江城公司未对两案原告(购房人)持有《委托书》复印件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江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委托书》的内容,李树德有权代理江城公司对外销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66套房屋,且江城公司对李树德代理销售房屋而签署的文件予以承认,故李树德与金海月、李亿哲签订涉案《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代理江城公司的行为,对江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江城公司主张李树德无权收取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江城公司确认已销售且取得房产证的42套房产的销售程序是李树德或粤安公司带购房人及相关资料到江城公司,由江城公司直接与购房人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该合同作为递件而最终领取房产证。同时,根据19222号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在向卫雄账户收取的99407050元中,仅有两个购房人曾直接向向卫雄支付过款项,其余款项均非购房人支付,多数款项为李树德、黄志刚支付,江城公司亦协助办理了42套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无证据证实江城公司对李树德代理销售房屋及收取购房人房款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基于上述事实,1922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李树德收取购房人房款系代理江城公司的行为,本案的付款情况与19222号案件的付款情况大致相同,按照同案同判原则,亦应认定李树德收取金海月、李亿哲购房款的行为属于代理江城公司的行为。至于李树德、粤安公司是否已向向伟雄或江城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江城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江城公司主张向卫雄与粤安公司、李树德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居间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向卫雄与粤安公司、李树德之间有相关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各方实际按照居间关系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故本院对江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再次,江城公司主张金海月、李亿哲明知李树德并非产权人,而与李树德签订买卖合同,并付款给李树德,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李树德有权代理江城公司销售涉案房屋,且金海月、李亿哲向李树德转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符合涉案《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结合已售42套房产的交易流程,江城公司对李树德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故江城公司主张金海月、李亿哲向李树德付款存在过错,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江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4元,由广州市江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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