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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建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吉小刚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5803192-2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21号
    案号 (2015)吴江执字第0631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11-05
    发布日期 2016-02-18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苏州建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00万元,按年利率14.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苏州上大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吉小刚、李冬梅对被告苏州建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小刚、李冬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500万元为限。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刘建平对被告李冬梅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124元,由被告苏州建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上大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吉小刚、李冬梅、刘建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长张勇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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