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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5020074****310A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粤03民初568号
    案号 (2019)粤03执412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10-29
    发布日期 2020-04-2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及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大有光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1365025.35元; 二、被告内蒙古大有光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9年2月1日的违约金为1596600.36元,之后的违约金应以欠付的租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吕宗翰、池凤玲应对被告内蒙古大有光能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吕宗翰、池凤玲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大有光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大有光能源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如意南区工业园30MW光伏并网发电站电费收益权享有质权,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五、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吕宗翰、池凤玲质押的内蒙古大有光能源有限公司90%股权(登记在吕宗翰名下),以及被告倪成钢、张雪梅质押的内蒙古大有光能源有限公司10%股权(登记在倪成钢名下)享有质权,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内蒙古大有光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吕宗翰、池凤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283.83元(已由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24628.68元,被告内蒙古大有光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吕宗翰、池凤玲负担105565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大有光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吕宗翰、池凤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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