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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58155****2403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581民初3145号
    案号 (2019)苏0581执恢58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9-23
    发布日期 2019-09-2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2013苏银贷字第CS10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10867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以人民币7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以利息人民币10867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复利。二、被告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2013苏银贷字第CS106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61697.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7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以利息人民币61697.5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复利。三、被告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2013苏银贷字第CS10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1334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8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以利息人民币1334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复利。四、被告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2013苏银贷字第CS106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21677.5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以利息人民币21677.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复利。上述一至四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12100010144985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吴旭建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18-20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622.33万元)、18-21-201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68.46万元)、18-21-401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8.76万元)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18-2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人民币6.25万元)、18-21-2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人民币6.25万元)、18-21-4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人民币51.81万元)后的所得价款在各自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四项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六、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吴旭建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18-18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60.66万元)、18-19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622.33万元)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18-1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6.23万元)、18-1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6.99万元)后的所得价款在各自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二至四项中确定的付款义务。七、被告吴旭建对被告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799.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吴旭建对被告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二至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582.9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9033元,由被告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旭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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