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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哈尔滨长城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3010012****306Q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黑0103民初5374号
    案号 (2021)黑0103执676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5-24
    发布日期 2021-11-1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黑龙江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上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4828元,违约金24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2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上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增项款19,009.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009.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上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47,750元(59,75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2,000元现场管理费),违约金29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9,875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29,875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1元,原告哈尔滨上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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