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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6070056****124G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赣07民终1077号
    案号 (2020)赣0732执120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7-14
    发布日期 2020-08-0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林业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钟平元借款本金157万元;二、林业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平元借款利息(以15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鑫业集团公司对林业霖在本案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四、鑫业地产公司对林业霖在本案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五、鑫业集团公司、鑫业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后,可向林业霖追偿。案件受理费32422元,钟平元已预缴,由林业霖、鑫业集团公司、鑫业地产公司共同承担,在上述期限内径向钟平元支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林业霖的上诉请求和钟平元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林业霖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还是157万元;2. 鑫业集团公司和鑫业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法院未对林业霖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缺席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林业霖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还是157万元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借条》显示钟平元与林业霖之间借款金额为157万元,《赣州银行进账单》显示钟平元转账给林业霖150万元,二者有7万元差额。钟平元称该7万元系现金交付,故无银行转账流水,而林业霖称该7万元为利息,本金实际为150万元。本院认为,在双方均无进一步举证证明该7万元性质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出借金额、交易习惯等认定该7万元系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鑫业集团公司和鑫业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林业霖认为,鑫业集团公司和鑫业地产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为股东提供担保,且其担保期限早已届期,故二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仅有案件当事人方享有上诉权。现鑫业集团公司和鑫业地产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林业霖虽为鑫业集团公司大股东,鑫业集团公司又为鑫业地产公司大股东,但鑫业集团公司和鑫业地产公司并未出具相关书面授权文件对林业霖进行授权,林业霖无权代其上诉。故此,本院对林业霖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关于一审法院未对林业霖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缺席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林业霖认为,其在一审法院通知其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在答辩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并未对该异议作出审查,也未通知林业霖按原定时间继续开庭审理,导致其未参加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由此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林业霖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林业霖在未收到相关不开庭通知的情况下,应以之前收到的2019年11月5日的生效开庭通知为准按时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无需另行通知;一审法院在林业霖未参加庭审的情形下作出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对林业霖的前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林业霖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林业霖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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