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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眉山蓉沪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福清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8215094-8
    执行依据文号 (2016)川0104民初7781号
    案号 (2017)川0104执483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11-24
    发布日期 2017-12-2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成都荣星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东返还借款本金8685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1248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并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眉山新荣兴铝业有限公司、成都市蓉沪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眉山蓉沪机电有限公司、王祖清、王福清、何祥均对被告成都荣星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眉山新荣兴铝业有限公司、成都市蓉沪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眉山蓉沪机电有限公司、王祖清、王福清、何祥均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成都荣星铝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72元,减半收取计53686元,由被告成都荣星铝业有限公司、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眉山新荣兴铝业有限公司、成都市蓉沪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眉山蓉沪机电有限公司、王祖清、王福清、何祥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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