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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510704MA****A468
    执行依据文号 (2019)川0704民初779号
    案号 (2021)川0781执94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3-02
    发布日期 2021-05-0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绵阳浩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18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日费率万分之六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绵阳浩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1%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8万元。 三、被告绵阳浩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75万元。 四、被告绵阳市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绵阳合力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梁尚清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绵阳合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3504元、征收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绵阳浩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绵阳合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绵阳市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绵阳合力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梁尚清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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