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温综执罚决字〔2020〕第00205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随意抛洒生活垃圾案 |
行政处罚内容 | 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综执罚决字〔2020〕第00205号当事人: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宝塔公寓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7434,法定代表人:徐祖雷。2019年12月27日16时39分,城东中队巡逻至温岭市城东街道阳光大道时,发现阳光大道河岸边有随意抛洒的生活垃圾。经实地勘查及调查询问,该生活垃圾是由新湖双溪春晓项目施工单位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抛洒的,抛洒的生活垃圾为塑料袋、饮料瓶等,占地面积10平方米(长10米,宽1米)。因该行为涉嫌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本局于2019年12月30日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本局现查明以下事实:当事人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下午,将生活垃圾随意抛洒在温岭市城东街道阳光大道河岸边,占地面积10平方米(长10米,宽1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2、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图片证据4份,证明当事人抛洒的生活垃圾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阳光大道河岸边,占地面积10平方米(长10米,宽1米)的事实。3、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受委托人章琦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7日下午,擅自生活垃圾随意抛洒在温岭市城东街道阳光大道河岸边,占地面积10平方米(长10米,宽1米)的事实。用于证明上述违法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2020年1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综执罚先告字〔2020〕第00041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综上所述,本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下午,将生活垃圾随意抛洒在温岭市城东街道阳光大道河岸边,占地面积10平方米(长10米,宽1米),其行为已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为此,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上述款项,当事人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建设银行温岭支行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即依法向温岭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天谷电子印章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0-01-14 |
决定机关 | 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定代表人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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