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穗海工商处字[2017]531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广告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内容 | 当事人:广州市龙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67036H组成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爱都铭轩D座905房)东晓南路1439号905房法定代表人:熊炳均经营范围:零售业。2017年5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两名执法人员到广州市龙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爱都铭轩D座905房)东晓南路1439号905房的经营地址进行检查。我执法人员现场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我公司网店的宣传页面,并在网店商品“美澳健维生素C+E”的宣传页面中发现了“预防感冒”的宣传词语。为查清案情,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15日决定立案查处。经查明,2017年5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两名执法人员到广州市龙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爱都铭轩D座905房)东晓南路1439号905房的经营地址进行检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当事人经营网店的宣传页面,并在网店商品“美澳健维生素C+E”的宣传页面中发现了“预防感冒”的宣传词语,根据国际疾病分类ICD-10,感冒是属于呼吸系统疾病的一种,同时按照批件号:2009B0383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书认定美澳健维生素C+E为保健食品。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使用了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广告服务协议》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以及编号分别为No.04616363、No.04618725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因此我局认定本案当事人的广告费用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2、当事人委托人确定的当事人经营网店的宣传内容截图;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对当事人委托人的询问笔录;5、当事人提供的批件号:2009B0383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书;6、《广告服务协议》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以及编号分别为No.04616363、No.04618725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可相互佐证。2017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穗工商海分告字(2017)第0201705050000270-000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经过三个工作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保健食品的宣传广告上使用了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保健食品广告含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的行为。对当事人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使用含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一般,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广告并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罚款23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020-85596566)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99号,020-89088860)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出诉讼。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7-11-22 |
决定机关 | 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 | 熊炳均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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