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广州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011119****588G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粤01民终19171号
    案号 (2021)粤01执304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4-29
    发布日期 2022-04-0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驳回钟昌博等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钟昌博等4人负担。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钟昌博等4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拟证明钟灵与钟子灵是同一个人,与钟润秀是父女关系;2.港澳同胞回乡证(复印件),拟证明钟灵别名钟子灵,是同一人;3.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拟证明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白云公司名下;4.钟子灵的香港死亡证明文件的公证翻译件、法定声明书(香港法庭声明),拟证明钟榕湘是钟子灵的儿子,1951年8月28日出生于广州市;5.摘录钟润秀人事档案材料,拟证明钟润秀与钟子灵、谢旺英、钟沃秀、钟榕穗的亲属关系;6.地址广州市仁生里13号之一的户籍抄摘表,拟证明谢旺英的配偶是钟灵,子女有钟润秀、钟榕穗、钟沃秀,没有记载另外两个儿子及钟灵的另一个妻子程佩珍;7.香港入境事务处人事登记处《登记事项证明书》,拟证明钟子灵在1951年1月以钟灵姓名获签香港身份证,故钟子灵即为钟灵;其中,配偶栏显示的“吴佩珍”是程佩珍的另一个名字,因为根据《台北市户籍登记簿》记载,原母名钟吴氏更正为吴佩珍;子女栏没有显示姓名,只记载姓钟,但出生日期与钟榕湘的出生日期一致,所以记载的应是指钟榕湘。白云公司、钟昌悌、钟昌慧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另,钟昌博等4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前往广州市公安局调取钟子灵或钟灵申办证件的相关身份材料,但广州市公安局在系统中属于钟子灵的名字并没有任何信息显示。二审期间,本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复函,记载:一、越秀区仓边路仁生里13、15、17号(除13号第二层外)以2009登记1067342号首次登记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下......暂无地址“仓边路仁生里15号1802、1803、1507房”或“豪贤苑A幢东梯1507、1802、1803房”预告登记(合同备案)、抵押或查封信息。二、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原被拆迁人已故,其继承人与拆迁单位可提供继承公证书、回迁房及被拆迁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明、经备案的产权交换协议书等材料向我局下属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征收补偿、继承登记。继承人需办理析产的,可一并办理。通过征收补偿获得房屋不受目前限购政策限制;等内容。2020年7月3日,本院前往涉案房屋张贴权利申报公告,通知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主张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限期向本院书面申报权利,但逾期本院未收到任何书面申报。经现场查看,涉案1803房现由钟润秀居住,其余两房屋由于无人在内,故无法进入。根据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香港入境事务处人事登记处《登记事项证明书》显示,钟子灵在1951年1月以钟灵姓名获签香港身份证,且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内容及港澳同胞回乡证记载的“钟灵又名钟子灵”的内容相符,再结合钟灵名下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等资料原件由钟昌博等4人持有的事实,故本院确认钟子灵又名钟灵。2.根据上述《登记事项证明书》显示,钟子灵的配偶为吴佩珍,钟昌博等4人解释称吴是程佩珍的养父母的姓、程是其本姓,且结合《台北市户籍登记簿》记载的钟榕桂的父母为钟子灵、程佩珍、原母钟吴氏1988年9月3日更正等内容,钟昌博等4人的解释亦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纳。3.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的内容,本院确认钟润秀是钟子灵的女儿。4.根据《台北市户籍登记簿》的内容,本院确认钟榕桂是钟子灵的儿子,钟榕桂于1990年2月12日在台湾去世,钟昌博、钟昌悌、钟昌慧是钟榕桂的子女。5.钟昌博等4人提交的法定声明书(香港法庭声明)属于在香港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但该法定声明书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公证证明手续,故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钟子灵的香港死亡证明显示,申报人为钟子灵的儿子钟榕湘,而《登记事项证明书》中记载的钟子灵儿子的出生日期与钟榕湘的出生日期一致,综合上述证据的内容及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钟榕湘系钟子灵儿子的事实,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钟榕湘是钟子灵的儿子。6.根据钟昌博等4人提供的《户籍抄摘表》显示,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仁生里13号之一的户主为谢旺英,配偶为钟灵,钟榕穗为五子,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钟榕穗为钟子灵的儿子。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因钟昌博、钟昌悌、钟昌慧是台湾地区居民,钟榕湘、钟榕穗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台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钟昌博等4人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而引起的纠纷,而该不动产位于我国内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钟昌博等4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其系以钟灵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白云公司承担《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并要求将涉案三套回迁的房屋在钟昌博等4人之间进行分配、确权、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钟子灵是否死亡的事实。根据上述二审认定的事实可知,钟灵又名钟子灵,且于1991年1月9日去世,故本院对于钟昌博等4人主张钟灵已经死亡的事实予以采纳。二、关于钟子灵的法定继承人情况。由于钟子灵早于1951年已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活,其在去世时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而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其子女分散在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等各地生活居住,而且经调查,我国内地的公安部门并没有钟子灵的相关户籍登记信息,故要查明钟子灵的法定继承人情况需要综合考量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等地所形成的证据,来综合认定钟子灵的法定继承人情况。根据上述对一、二审证据的分析及二审认定的事实可知,钟榕桂、钟沃秀、钟润秀、钟榕湘、钟榕穗是钟子灵的子女,而钟沃秀、钟榕桂均已去世,钟沃秀未婚且没有子女,钟昌博、钟昌悌、钟昌慧(钟昌悌、钟昌慧公证放弃继承)是钟榕桂的子女。据此,钟昌博等4人以钟子灵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钟昌博等4人要求过户、确权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涉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白云公司应向钟子灵安排回迁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现钟昌博等4人已经接收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多年,但白云公司至今仍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现钟昌博等4人要求白云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义务,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而且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复函显示,涉案三套房屋亦不存在过户登记的障碍,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是,钟昌博等4人基于涉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故钟昌博等4人主张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房屋具体过户至何人名下,由于钟昌博等4人已对涉案房屋的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并未损害白云公司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照。综上所述,钟昌博等4人要求白云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由于本院认定的事实大部分是基于钟昌博等4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该些证据钟昌博等4人本可在一审期间提交但并未及时提交,导致本院二审予以改判,故本院酌情判定二审的诉讼费由钟昌博等4人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7981号民事判决;二、广州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钟昌博、钟润秀、钟榕湘、钟榕穗办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仁生里15号1802房、1803房、1507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中1802房登记至钟昌博名下,1803房登记至钟润秀名下,1507房登记至钟榕湘、钟榕穗名下);三、驳回钟昌博、钟润秀、钟榕湘、钟榕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0元,由广州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0元,由钟昌博、钟润秀、钟榕湘、钟榕穗负担人民币19000元,广州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人民币1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