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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兰三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129255-0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111民初1504号
    案号 (2016)苏0111执205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8-04
    发布日期 2016-08-1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兰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300万元;并按月息13.333‰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利息的113330.5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罚息。 二、被告兰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7800元。 三、如被告兰三明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兰强提供位于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9号托乐嘉花园睦邻居23幢902室房屋享有优先折价或拍卖、变卖受偿权,拍卖、变卖价款超出280万元部份退还被告兰强。 四、被告林承台、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兰强担保的280万元以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02元,由被告兰三明、被告林承台、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兰强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0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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