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2048113****154D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皖08民再13号 |
案号 | (2021)皖0802执119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7-05 |
发布日期 | 2021-07-26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安徽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朱仁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维龙工程款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朱仁彪负担。该一审判决是生效的民事判决。后张维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驳回。张维龙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依法将本案指令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再审,迎江区人民法院再审后,苏南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迎江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程序存在错误,裁定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迎江区人民法院重审立案后,一审原告张维龙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苏南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0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30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朱仁彪对被告苏南建设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申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原一审基本一致。苏南公司辩称,程序上的问题不作答辩。实体上:合法的工程分包合同应当是双方具有资质,完成了合同内容,苏南公司的诉求中包括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成立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前提,合同无效,违约责任不应支持;关于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依据是约定或者法定,本案两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过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也没有说明,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约》;2、我公司虽然与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签订过书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时因为第二被告当时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与新城吾悦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前已经安排了原告等进入施工,而本案所涉的桩基工程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新城吾悦起诉至安徽省高院要求施工方承担质量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经过抗诉、再审,所涉及的事实与安徽省高院所审案件有很多关联性,比如,第二被告的身份问题,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桩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问题发生的原因是新城吾悦的问题还是包括申诉人在内的施工人的问题,本案再审的相关事实与正在最高院进行二审的案件有关联性,恳请法院考虑程序上的问题;3、如果本案诉辩双方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等人应当承担质量问题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朱仁彪未到庭,但在庭审时通过电话辩称如下,关于责任的承担的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不能要求我给付工程款。后面我还要起诉追究原告的质量问题责任。重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苏南公司与新城5公司签订《安庆吾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3月11日,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建一局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与新城公司签订新城吾悦广场一、二标段地下部分建设施工合同。涉案安庆吾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包含在上述工程范围内,苏南公司未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建一局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庭审中,张维龙与苏南公司均认可,朱仁彪系借用苏南公司的资质对涉案桩基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3月18日,朱仁彪以苏南公司的名义与张维龙签订一份分包劳务施工合约,该合约约定了朱仁彪将涉案桩基工程的灌注桩施工任务交与张维龙施工,并就工程地点、范围、施工单价、工期、质量等作出了约定。该合约第五条施工单价中约定:1、本工程中的Ф100~Ф1000反循环钻孔灌注桩采用用网电施工单价1625元/根,采用柴机单价为:1875元/根。(注:包含机械进出场费,);以上述单价包含配合桩位放点、施工员配备、护筒挖设、成孔成桩的人工费、机械费、空转补偿费、机械进出场费、安全文明生产及施工管理费、必要的停待、配合费用、业主要求的施工资料配合、不包含水电费、税金等。依据上述劳务分包合约,张维龙的工程款中包含成孔成桩的人工费,故有诉求的款项中部分为农民工工资。2015年7月17日,张维龙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出具确认单,该确认单上有“蒙志杰、秦骄”等三人签字,被告苏南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工程范围并无异议。2015年7月24日,朱仁彪向张维龙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张维龙安庆吾悦广场施工费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特此条为凭据,春节前付清。62016年2月5日,朱仁彪与张维龙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一、甲方(即本案朱仁彪)分包承建安庆新城吾悦广场大商业桩基工程,乙方(即本案张维龙)为甲方下属施工班组负责人,今乙方收到甲方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作为乙方施工班组的工程款。乙方必须确保以上所付款项优先支付剩余民工工资,不能作为其他任何用途,否则乙方负全部法律责任。二、关于乙方剩余工程费用问题,甲方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与乙方结算,若甲方未能如期与乙方结算剩余尾款,甲方负全部法律责任。至今,张维龙仍有90000元款项未收到。上次再审庭审中,朱仁彪对上述款项数字亦予以认可。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投入使用。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一、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以宜兴建工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并未显示苏南公司是施工单位,上述施工单位分别与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公司亦认可案涉新城吾悦广场项目的总承包人是上述施工单位,苏南公司所作的案涉桩基工程包含在上述施工单位的总承包范围内,桩基工程是新城公司的指定分包……新城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桩基项目肢解发包,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以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二、案涉桩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补桩费用18713308.24元是否应当由苏南公司承担。朱仁彪和苏南公司进行补桩,可以证明案涉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苏南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其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工期延误违约金与工程质量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退场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由于施7工质量问题,案涉桩基工程至2016年6月15日才补桩完成,逾期380天……”。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张维龙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二、苏南公司与朱仁彪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张维龙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新城公司因肢解发包而违法,新城公司与苏南公司之间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朱仁彪与张维龙之间的合同关系亦属无效合同。张维龙与朱仁彪之间的分包劳务合约虽无效,但张维龙已经履行了分包劳务合约约定的施工义务,该涉案工程经补桩多日,现已投入使用,故张维龙有权请求取得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维龙未收到的工程款为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该院对张维龙主张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据实依规计算。朱仁彪与苏南公司均以最高院已经判决涉案桩基工程有质量问题来抗辩张维龙诉求,因涉案桩基工程质量方面所产生的相关赔偿问题,本案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桩基工程质量问题与张维龙之间的关联度以及张维龙须就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故就质量纠纷朱仁彪与苏南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朱仁彪与苏南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苏南公司与朱仁彪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已认可苏南公司与朱仁彪之间系出借资质的关系,8朱仁彪以苏南公司的名义与张维龙签订劳务分包合约,并向张维龙出具欠付工程款的欠条,故朱仁彪应当承担向张维龙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苏南公司明知朱仁彪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仍然向其出借资质,具有过错,亦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张维龙工程款的责任。从本案审理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抗诉机关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抗诉意见成立,但抗诉机关关于朱仁彪的涉案行为系履行苏南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这一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与该院再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二、朱仁彪、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张维龙欠付工程款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张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朱仁彪、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9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重审判决苏南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与朱仁彪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苏南公司对朱仁彪尚欠张维龙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该节事实应予认定。对于苏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因案涉工程系朱仁彪借用苏南公司资质承包而来,后朱仁彪以苏南公司的名义与张维龙签订分包劳务施工合约,苏南公司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且苏南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朱仁彪的民事行为与苏南公司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苏南公司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迎江区人民法院重审认定苏南公司与朱仁彪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不当,应予纠正。至于苏南公司上诉称朱仁彪与张维龙属违法分包问题,因张维龙已经履行了约定的施工义务,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不影响张维龙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综上,苏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802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802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一审被告朱仁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维龙欠付工程款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1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张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朱仁彪负担525元,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朱仁彪负担1050元,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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