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 失信被执行人 | 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郑显伟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211021X2****303D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辽01民初304号 |
| 案号 | (2018)辽01执336号 |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8-03-29 |
| 发布日期 | 2018-09-20 |
| 已履行 | - |
| 未履行 | - |
| 省份 | 辽宁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 二、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为人民币1,362,310.8元,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如未足额付息,原告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被告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霞、被告郑畅、被告郑显伟、被告赵翊竹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霞、被告郑畅、被告郑显伟、被告赵翊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霞、被告郑畅、被告郑显伟、被告赵翊竹共同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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