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211021X2****303D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辽01民初1026号 |
案号 | (2018)辽01执17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2-11 |
发布日期 | 2020-07-02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辽宁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贷款本金30,000,000元,同时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付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违约金; 二、若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对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精轧机1套、初轧机1套、A5精轧机1套、新薄带酸洗1套、拉弯矫机1套,热轧机1套、初轧1套、弗洛林1套)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如逾期偿还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本金30,000,000元,被告郑显伟应就不能追偿部分向原告承担50%的责任,但最高不能超过70,000,000元,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334.00元,由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负担20,403元,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931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显伟对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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