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关钢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80294561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西民初字第03958号 |
案号 | (2016)京0102执175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1-01 |
发布日期 | 2016-03-21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北京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李子煜、被告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C0******18)于二○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解除;二、被告李子煜于本判决生效日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四十八万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八角九分、利息一千零三十八元八角七分(以上借款本息截至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以及支付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下调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息、按照上述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三、被告李子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四、如被告李子煜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三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李子煜行使追偿权;六、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子煜、被告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九十一元,诉讼保全费三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李子煜、被告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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