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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邹映德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8227063-7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锦江民初字第03070号
    案号 (2016)川0104执185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锦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7-19
    发布日期 2016-08-0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雷青、邹映德、邹琼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4908.37元、利息13694.61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利息、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的150%计算); 二、被告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雷青、邹映德、邹琼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青、邹映德、邹琼兰追偿。 如果被告雷青、邹映德、邹琼兰、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6元,保全费3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56元,由被告雷青、邹映德、邹琼兰、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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