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河北固植管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13022709****265K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冀02民终746号 |
案号 | (2021)冀02执10781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5-13 |
发布日期 | 2021-11-08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河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固植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新明各项工伤待遇191934.87元;二、驳回原告韩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固植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河北固植管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人民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韩新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社会保险单证明及韩新明的工伤保险缴纳情况。证明:上诉人已经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现被上诉人在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前述的几项补助金及赔偿应由社保进行支付,而非上诉人支付。 韩新明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非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并不必然免除上诉人申报工伤待遇并支付其应支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确实给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工伤保险的缴费期间是自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但其缴费基数并非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在发生工伤事故的前一年,实际领取到的月平均工资为3043元,这是扣除被上诉人本人应缴纳的费用后的实际工资,比上诉人证据中申报的2620.45元、2849.35元要多,不能依此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通过该证据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不能说就此免除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的义务。从社保的申报程序上,也不是被上诉人能自行申报的,即使申报后,该部分款项是支付到上诉人名下的。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至今未向社保局履行其应准备齐全为上诉人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所需的完整材料。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伤待遇完全合理。 证据二,提交(2019)冀0227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原告为朱振江,被告为上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该判决的情形与本案完全相同。但法院指支持了劳动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韩新明质证意见:这个判决虽有,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作为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在被上诉人韩新明在上诉人河北固植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自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为被上诉人韩新明缴纳了工伤保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新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韩新明在上诉人河北固植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河北固植管业有限公司已为韩新明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韩新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应由用人单位、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到社保部门办理,本案不予涉及,其他款项由上诉人河北固植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河北固植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诉人河北固植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韩新明工伤待遇款项80796.07元(医疗费29337.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57.79元、护理费984.6元); 三、驳回韩新明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河北固植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固植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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