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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广州柏晖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06334222-7
    执行依据文号 (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00001号
    案号 (2016)粤0104执756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8-25
    发布日期 2018-12-28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国宾、邢书英、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柏晖盛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利英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广东省通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国宾、邢书英、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柏晖盛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利英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广东省通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典当综合费用135000元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国宾、邢书英、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柏晖盛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利英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广东省通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东省通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4元,连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国宾、邢书英、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柏晖盛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利英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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