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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杨立民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7043440-6
    执行依据文号 (2014)金民初字第1938号
    案号 (2015)金执字第0001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4-12-18
    发布日期 2015-07-0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宁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欠款本金96万元;二、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5元,减半收取7327.50元,由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雅娟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若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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