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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增武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308211912
    执行依据文号 (2018)冀01民终5112号
    案号 (2020)冀0108执220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9-08
    发布日期 2020-09-1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河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井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井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井全所主张的借款是分七次将19万打入其个人光大银行尾号2866卡,上诉人称该卡是被上诉人成立时就一直控制和使用,原审中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安俊玲和马延霞的证人证言虽然在具体的工作时间和工作交接等细节中存在一定的分歧,但均能证明该卡一直由被上诉人掌握和使用。另,上诉人出具了被上诉人的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记账凭证上有被上诉人负责人张增武的签字及财务人员签字,原审对张增武的单方询问中张增武并未就该关键证据做出合理说明,且在一审、二审中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转款记录、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处的记账凭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井全借款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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