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河北煜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8824994-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西民商初字第01286号 |
案号 | (2020)冀0104执恢67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7-24 |
发布日期 | 2020-12-31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河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0万元2015年9月10日前的利息为576 377.06元,2015年9月1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500万元2015年9月10日前的利息为167 500元,2015年9月1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日利率0.05%支付罚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未履行前款1500万元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有权以被告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深国用(2002)第140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深房证字第14155-5-46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北煜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陈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衡水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衡水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北煜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陈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煜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衡水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陈志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 819元,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负担421元,被告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 398元,被告河北煜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衡水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陈志强负连带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0万元2015年9月10日前的利息为576 377.06元,2015年9月1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500万元2015年9月10日前的利息为167 500元,2015年9月1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日利率0.05%支付罚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未履行前款1500万元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有权以被告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深国用(2002)第140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深房证字第14155-5-46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北煜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陈志强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房产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衡水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北煜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陈志强对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衡水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北煜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陈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煜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衡水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陈志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 819元,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负担421元,被告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 398元,被告河北煜丰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衡水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陈志强负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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