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镇江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2111259****393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京商初字第01677号 |
案号 | (2018)苏1102执恢37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9-12 |
发布日期 | 2019-03-08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镇江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149158.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3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建华、刘中华对被告镇江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建华、刘中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镇江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就被告王教兵、袁美玲所有的位于南京市下关区幕府东路55号旭日景城2幢3单元105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2575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教兵、袁美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72元,由被告镇江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建华、刘中华、王教兵、袁美玲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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