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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凤利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1024475****365J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辽0281民初3851号
    案号 (2017)辽0281执403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10-19
    发布日期 2017-12-2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双与被告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HT20120489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双购房首付款91838元及利息(以9183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三、解除原告陈双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8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四、被告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双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已付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借款本息共计40492.14元; 五、被告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贷款本金195676.6元,并按照原告陈双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利息、违约金、罚息; 六、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待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全部债权受偿后,原告陈双、被告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到案涉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抵押房屋注销登记手续,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八、驳回原告陈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3元(原告陈双在原审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4534元(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预交),保全费1620元(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预交),由被告大连长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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