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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建京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4185603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07098号
    案号 (2017)京0108执282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2-21
    发布日期 2017-05-12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凯泽福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支行借款本金四百四十二万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六角七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O一三年五月十二日的利息为七万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六角五分、罚息为四十万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七角五分,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国庆、王立新、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被告北京凯泽福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国庆、王立新、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凯泽福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凯泽福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国庆、王立新、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四百六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及公告费三百元,共计五万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支行已预交),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支行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泽福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国庆、王立新、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万一千五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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