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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太和县金铭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4122209****273Y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皖12民终3826号
    案号 (2020)皖1222执5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1-03
    发布日期 2020-03-2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安徽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高其明、祝立动、太和县金铭服装有限公司、太和县名聚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王自才19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2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及烟酒折款共计59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太和县海天服装厂以其所有的土地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祝路路、高志伟、赵云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0元,由高其明、祝立动负担。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自才为证明借贷以及担保事实,提供了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还款计划等证据为证,高其明、祝立动等上诉人辩称已经清偿全部债务,但其所提交的还款凭证尚不足以清偿本案借款的利息部分,高其明、祝立动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所偿还款项均是偿还本金,因此,原审法院将高其明、祝立动等人偿还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扣除并无不当,但王自才提供的2014年11月17日30万元的借条上面明确注明实际借款252000元,对该笔出借金额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予以认定,因此,王自才实际出借本金应认定为1852000元。高其明、祝立动同时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祝路路、高志伟、赵云侠的签名系证明人身份,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部分辩解意见与其所签订的借条、还款协议、对账单等证据相矛盾,本院对其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赵云侠作为祝立动的妻子,按“还款计划协议”约定在2014年9月23日、2015年11月14日两张欠条上签名,应视为对该二笔债务的担保,其担保金额应为50万元借款以及对应产生的利息。安徽省太和县海天服装厂二审辩称其公司已经吊销,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查明,安徽省太和县海天服装厂与太和县金铭服装有限公司法人均是借款人高其明,安徽省太和县海天服装厂的企业经营状态并不影响其签订的合同效力,原审法院判决其在土地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和县金铭服装有限公司等人指控王自才借款行为涉嫌犯罪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太和县金铭服装有限公司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二、高其明、祝立动、太和县金铭服装有限公司、太和县名聚服饰有限公司欠王自才1852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2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及烟酒折款共计59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付清;三、安徽省太和县海天服装厂以其所有的土地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祝路路、高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赵云侠对上述债务中50万元本金以及相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王自才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高其明、祝立动、太和县金铭服装有限公司、太和县名聚服饰有限公司、祝路路、高志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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