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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山东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7080067****33XP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08民终2906号
    案号 (2021)鲁0811执690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12-15
    发布日期 2022-03-2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8民终2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雅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路8号第十八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267139888K。法定代表人:刘玉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济宁任城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林,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接庄街道办事处西贾村十四排01号,居民身份号码3708111980****0534。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梅,济宁经开高新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张庄村新街01号,居民身份号码370811********2030。原审被告:山东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宁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晨光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052433XP。法定代表人:于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纯金,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丰收乡丰林村六分屯53号。上诉人济宁市雅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简称雅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长林、张雷、原审被告山东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贵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与邦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邦华公司系具有合法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一审法院无权以未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与邦华公司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我公司与张雷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直接结算关系,一审法院无权认定我公司欠张雷的工程款。在我公司没有与邦华公司完成结算前,一审法院无权认定张雷拖欠的钢材款即在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之内。4、经一审法院审查,本案已经认定为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鉴于宋长林与张雷是钢材买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5、宋长林与张雷涉嫌存在签订虚假合同、编造虚假证据的事实。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从张雷、宋长林提交的2015年9月份至12月份的协议书来看,购买钢材的时间与工程竣工的时间存在相互矛盾,结合钢材的规格型号,452万元的钢材不可能在几个月内使用完毕,这不符合情理,也与事实不符。在2015年12月15日宋长林与张雷签订协议书,从协议书内容上看宋长林供应的钢材已经张雷的同意折抵了15套房产,另外该协议明确注明购房款中含有宋长林家的房款,房子的位置在接庄小区4楼东户、西户,乔庄小区西户,五里营东南华城C5号楼2单元402户和1104户,房子的价款就在450万元之内,宋长林供应的钢材没有450万元这么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宋长林答辩称,一、雅泰公司与邦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邦华公司虽然具有合法的建设施工资质,但是雅泰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施工许可手续,邦华公司系违法施工,其与雅泰公司虽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不能作为建设施工的合法依据。二、雅泰公司与邦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以房抵工程款”的条款,恰恰说明,雅泰公司应对宋长林钢材款承担支付责任。因为,宋长林供应的钢材全部用在了建设工程上,雅泰公司系实际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三、雅泰公司对张雷借用邦华公司的资质是明知的,在其他关联案件中邦华公司认可该事实(见(2017)鲁0811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张雷与雅泰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张雷购买钢材,拖欠的钢材款,必定在雅泰公司与张雷的结算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四、张雷在与宋长林签订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时使用了“雅泰动漫国际项目部”的公章,宋长林有理由相信张雷能够代表雅泰公司及邦华公司。五、雅泰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不符合施工、竣工验收的法定条件,雅泰公司所谓的竣工时间不成立,宋长林已经将钢材送至项目的建设工地,钢材的使用情况,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2015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不属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张雷答辩称,在2015年张雷与宋长林已经就钢材款进行抵房,因为房子没有备案,不能抵,所以雅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抵了房子就不欠账了。邦华公司述称,我公司对协议不知情。宋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5年至2016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十四份《房屋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返还购房款10251100元及利息(按总钢材款4508308元的3%计算)。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1月7日,雅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邦华公司(原济宁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济宁市济菏铁路以南、火炬路以东的济宁市雅泰国际动漫创意产业中心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工期660天,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打包方式承包,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评定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8160万元。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费用由乙方全部垫资建设,工程按协议要求竣工交付后,工程项目房屋比例:甲方45%,乙方55%(地下第二层车库、地下一层自西向东670平方;主楼一至十六曾楼房十七层约37%,面积约2.8万平方米)冲抵工程款给乙方,最后以实际面积结算,并办理售房合同及相关手续。赵伟和张雷分别作为雅泰公司和邦华公司的代表在上述合同和协议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工程由张雷组织施工(主体结构实际交付案外人房兆磊、兰传艮施工),施工期间,张雷陆续购买原告宋长林的钢材。张雷无力支付货款,承诺用其施工工程房屋抵付。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张雷先后向原告宋长林出具85份“欠款条”,分别载明所欠钢材款金额,“欠款明细”均注明:此款抵济宁雅泰大厦房屋。欠款条所载钢材款金额合计4508254元。2015年8月5日、9月11日、9月13日、10月23日、11月6日、11月18日、12月18日和12月19日张雷与宋长林先后签订十四份《房屋合同》,约定,宋长林为买受人,“济宁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泰国际动漫中心项目部”、“济宁雅泰国际动漫创意中心项目部(专用章)”为出让方将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雅泰大厦一号楼东单元十七层1703户、A号楼东单元一二层0105户(价款2984100)、一号楼东单元十六层1603户、A号楼东单元十七层1704户、十五层1504户、十六层1604户、十一层A1104户、九层A904户、十层A1004户、十四层A1403户、八层A0803户、十层A1003户、十五层1503户、九层A903户共计14套房屋出售给宋长林,并约定了房屋价款,房屋于2016年10月1日和12月31日交付使用。十一份合同落款处出让方加盖“济宁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泰国际动漫中心项目部”章的合同十一份,三份合同加盖“济宁雅泰国际动漫创意中心项目部(专用章)”章。张雷作为出让方经办人均在每份合同中签名,并注明:“此房款已交齐(包括房产证)”。每份房屋合同均附“收据”一份,记载交款人为宋长林,房屋价款金额,除东单元一二层0105户价款为2984100元外,其他十三套房屋价款均为559000元,收据记载房款金额合计10251100元。收据均加盖“济宁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泰国际动漫中心项目部”章,部分由张雷签名。房屋合同签订时,宋长林并未按照合同和收据记载的金额向张雷、邦华公司实际交纳相应的款项。2015年9月6日、16日、10月23日、11月6日、11月18日和12月19日,原告宋长林(甲方)与被告张雷(乙方)分别签订“协议书”(共六份,其中一份甲方为宋长林的父亲宋玉海),约定,宋长林提供钢材供张雷使用,张雷将位于济宁市火炬路雅泰大厦A号楼东单元0105户、A0803、A903、A904、A1003、A1004、A1104、A1403、1503、1504、1603、1604户、1703户、1704共14户房产抵付原告,用于抵偿钢材款,每份协议书中均记载甲方提供给乙方的钢筋款金额,合计452万元,并约定张雷按《房屋合同》于2016年10月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使用,如不交付,张雷按房屋市场价格赔付给宋长林(逾期按3%计息)。上述协议由证明人“孔德强”签名。2015年5月10日,鲁建公司向雅泰公司发告知函,内容载明:我公司多次督促你单位办理正常合法建筑施工手续,贵公司至今未予办理,原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及法律法规,故我公司特别声明与贵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项目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均不予以认可,原签合同协议作废,不具备法律效力。雅泰公司赵伟作为签收人签字。2015年5月12日,雅泰公司(甲方)与鲁建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中止协议书》。内容:一、合同定立于甲方急于办理建筑施工手续(仅限办理手续使用),乙方给予配合,后因多方原因未能正常办理开工等一切手续,乙方多次催促未果,并提出终止合同,甲方予以认可,并由委托人签字确认。二、施工具体负责人(张雷)急于承接工程签订合同,其负责人与甲方定立抵房合同,乙方不知情,并未出具任何手续,施工阶段中乙方也未给负责人出具委托项目章及授权事项,其产生的一切经济业务往来,乙方均不予认可,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甲方未拨付任何款项,乙方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三、由前两项所述原因,该合同并不成立,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5月12日予以终止,因合同原因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双方互不追究。鲁建公司未将该事实通知张雷,涉案工程仍在张雷组织下继续施工。2015年12月,雅泰国际动漫创意产业中心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并举行了封顶仪式。该工程至今未取得完备的规划建设、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因该工程涉及的承(分)包、工程款、材料款等问题产生多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雷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邦华公司资质承包雅泰国际动漫创意产业中心建设工程,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雅泰公司与邦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基于该补充协议,张雷以约定取得的房屋抵付原告钢材款的《房屋合同》和“协议书”亦应当归属无效。“房屋合同”出让方和收款收据加盖“济宁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泰国际动漫中心项目部”章、“济宁雅泰国际动漫创意中心项目部(专用章)”,并由张雷签名,该章由张雷实际使用,但邦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章由张雷私刻,应认定该章系邦华公司的意志表示,故张雷和邦华公司应为“房屋合同”的共同出让方,对因房屋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房屋合同出让方还包括雅泰公司,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确认2015年8月至12月原告宋长林与被告张雷、邦华公司签订的十四份《房屋合同》、原告与张雷签订的六份“协议书”中关于房屋抵付部分内容无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和协议,是在张雷不能清偿原告钢材款的基础上形成的,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支付相应的价款购买房产,实际系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无效,双方的法律关系应恢复至因钢材款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原告要求按照购房合同所载明金额10251100元主张返还价款,理由不当。关于钢材款金额及利息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雷出具的85份欠款条和双方签订的抵付六份“协议书”,钢材款金额分别为450.8254万元和452万元。因欠款条是购买人张雷针对钢材款结算直接作出的,对货款金额具有证明力,采信欠款条的效力,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总价款为450.8254万元。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与张雷陆续对钢材款进行结算,被告张雷最后一次出具欠款条时间为2016年5月7日,故认定2016年5月7日为债务履行届满期。债务人未能按约支付原告钢材款,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房屋合同”中房屋价款中包含有预算的钢材款利息(预估房屋市场价),且对逾期交房也约定了违约责任(按3%计息),故认定双方对未支付的货款存在利息约定。双方约定的房款金额10251100元,明显超过了月息2分的法律规定范围,故确认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告的货款利息损失,被告张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邦华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张雷,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雅泰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张雷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雷系钢材买受人,对原告宋长林负有债务。虽然该合同具有相对性,但张雷借用邦华公司资质承包建设工程,雅泰公司作为发包人系明知;同时,雅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办理相关手续,与实际没有施工资质的张雷签订承包合同和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所供该钢材实际用于雅泰公司的建设工程,钢材款系工程款的一部分,雅泰公司至今未与邦华公司和张雷结算,未支付实际施工人张雷工程款,本案所涉钢材款必定在雅泰公司欠付张雷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不侵害被告雅泰公司利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兼顾公平原则,故被告雅泰公司对该笔债务(工程款未支付范围)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雅泰公司与邦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双方所谓的“合同解除”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张雷仍然继续施工中,邦华公司以合同已解除为由要求免责,理由不能成立。邦华公司、张雷与雅泰公司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救济,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一、确认原告宋长林与被告张雷签订的六份“协议书”中关于房产抵付的约定内容、原告宋长林与被告张雷、山东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合同》无效;二、被告张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长林钢材款450825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算的货款利息(以450825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山东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雅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06元,由原告宋长林负担15015元;被告张雷、山东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雅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291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雷与宋长林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宋长林应向张雷索要钢材款。宋长林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作为发包人的雅泰公司主张钢材款的权利。宋长林要求雅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宁市雅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东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宋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306元,由宋长林负担15015元,张雷、山东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负担682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291元,由宋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张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金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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