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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010119****053H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粤01民终14578号
    案号 (2021)粤0111执1628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10-08
    发布日期 2022-02-2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确认张少华与云梯公司之间《花都颐和山庄(原名云梯山庄)认购书》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二、确认张少华与建行白云支行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云梯公司向张少华退还购房款280000元并赔偿首期款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云梯公司向张少华赔偿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张少华已向建行白云支行支付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以建行白云支行于判决生效当月核算为准);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张少华向建行白云支行偿还就《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以建行白云支行于判决生效当月核算为准);六、云梯公司对上述第五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云梯公司向张少华退还代办费1050元、住房维修资金10134元,合计11184元;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云梯公司向张少华赔偿损失52100元(含会员增值服务费50000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收费用2100元);九、驳回张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建行白云支行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045元(张少华预交6142元),由张少华负担309元,云梯公司负担5736元;反诉受理费3570元,由建行白云支行负担112元,云梯公司负担3458元。财产保全费2466.97元,由云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少华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2020)粤0111民初9797、9802号案开庭笔录,证据二、花都颐和山庄项目推广服务合同,证据一、二拟共同证明丰渡公司与云梯公司存在委托关系,50000元电商费用属于购房的捆绑消费,是购买案涉房屋必需支付的费用,属于购房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云梯公司赔偿;证据三、(2020)粤0111民初9797号民事判决,证据四、执行立案申请,证据五、执行到款短信通知,证据三至五拟共同证明50000元电商费用已经一审法院确认为购房损失,9797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张少华解释一审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在于二审收到云梯公司的上诉状以后才发现这些证据的关联性。云梯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该予以采纳;这些案件是当事人没有办法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合同解除,这是合理的,但本案的购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行白云支行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建行白云支行称已将《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全额支付给了云梯公司,云梯公司予以确认。建行白云支行称张少华已按期偿还2021年7月份的款项,并向本院提交张少华的《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经核算,截止至2021年7月21日,张少华已还本金30958.24元,已还利息53354.92元,尚有贷款余额为369041.66元未还。张少华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表示到目前为止还是如期还款。云梯公司表示该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张少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本案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且一审判决已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建行白云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双方上诉人均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少华主张案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借款合同》解除后应由云梯公司向建行白云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二、云梯公司主张无需向张少华支付张少华已向建行白云支行支付的贷款利息、无需向张少华退还住房维修资金10134元和赔偿损失52100元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关于案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借款合同》解除后剩余贷款返还责任的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建行白云支行确认已将《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全部支付给云梯公司,云梯公司确认收到全部贷款,其实际占有使用张少华支付的首付款及建行白云支行的按揭贷款。依据前述规定,《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借款合同》解除后,应由出卖人云梯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建行白云支行,张少华对此不负返还义务。《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借款人与售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借款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借款人应将售房人返还的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售房人支付的赔偿损失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条款系建行白云支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已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建行白云支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张少华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剩余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张少华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张少华不具有拘束力。综上,张少华主张《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借款合同》解除后应由云梯公司向建行白云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判处张少华承担剩余贷款和利息的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作为守约方的张少华的负担,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建行白云支行确认张少华已偿还至2021年7月21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产生罚息,根据张少华的《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截至2021年7月21日,张少华的剩余贷款余额为369041.66元;故云梯公司应向建行白云支行返还的剩余贷款为369041.66元。至于建行白云支行主张的剩余贷款利息和罚息,如前所述,《借款合同》第十九条对张少华不具有拘束力,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云梯公司需要向建行白云支行偿还的是其所收受的购房贷款,故本院对建行白云支行主张的剩余贷款利息和罚息,不予支持。若云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剩余贷款369041.66元的,云梯公司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关于已支付的贷款利息、住房维修资金10134元以及损失52100元的处理问题。《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张少华以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云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预见到张少华需向按揭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现《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因云梯公司违约而解除,贷款利息属于张少华未能购买案涉房屋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云梯公司应赔偿张少华已付按揭贷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截止2021年7月21日,张少华已向建行白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958.24元和利息53354.92元,云梯公司应向张少华赔偿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未在判项中明确云梯公司应赔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住房维修资金10134元由云梯公司收取,一审法院判令由云梯公司负责向张少华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少华主张云梯公司赔偿的损失52100元分别为其向丰渡公司支付的50000元和向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支付的按揭代理服务费等费用2100元。根据案件查明情况,丰渡公司与云梯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推广服务关系,云梯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丰渡公司无关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少华支付给丰渡公司的增值服务费50000元、支付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的2100元均属于张少华为购买案涉房屋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现张少华因云梯公司违约导致未能购买案涉房屋,这些费用均属张少华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张少华要求云梯公司赔偿前述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少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云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九项和第十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少华赔偿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张少华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支付的贷款本金30958.24元和利息53354.92元。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返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369041.66元;五、驳回张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045元,由张少华负担259元,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86元;反诉受理费357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负担112元,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58元。财产保全费2466.97元,由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8元,由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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