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杨凤斌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2070058****837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川01民初1083号 |
案号 | (2017)川0131执102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蒲江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10-17 |
发布日期 | 2017-11-02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四川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本金14858857.44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1、以5363857.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2、以94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本金20495044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1、以8500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2、以119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 50000元; 四、被告新疆博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小平、马新慧对被告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疆博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小平、马新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322.5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322.50元,由被告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博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小平、马新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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