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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杨凤斌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8841883-7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703民初2935号
    案号 (2017)苏0703执191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10-10
    发布日期 2018-03-1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王小平、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孙良林返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计算);被告新疆博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凤斌、张永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良林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6%的标准计算);被告杨凤斌、张永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良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6%的标准计算);被告杨凤斌、张永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原告李健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王小平、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国辉共同承担14700元,原告孙良林承担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小平、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国辉共同承担。被告新疆博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凤斌、张永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已全部预交,上述六被告将上述应由其承担部分于给付涉案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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