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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4677460-0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皖0603民再5号
    案号 (2021)皖0603执6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1-05
    发布日期 2021-02-26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安徽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任圣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君借款本金32万元,支付利息19212元,自2015年3月1日起以3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张君律师代理费9000元。二、驳回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任圣楠(借款人)与张君(出借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出借资金3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人(自有处置权并保证无任何争议的)以位于濉溪县开发区紫薇苑小区1号楼商用102#,面积26.54平方米,1306室,面积104.75平方米房地产做抵押担保(到房产局抵押备案登记至出借人名下)。在本借款合同、借据签订并备案抵押好经出借人查询核实后,出借人应保证在2日内将双方约定借贷款额全部划付给借款人指定账户;月利率1.8%,每月结付一次利息;违约方并承担为此产生诉讼7费、律师费等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本金及利息总额的1%每日分别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任圣楠在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11月12日,明星公司与张君就濉溪经济开发区紫薇苑小区1栋102号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13年11月13日,明星公司向张君出具了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张君、收款32万元、收款事由抵押借款,收据上加盖明星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18日,明星公司与张君就濉溪经济开发区紫薇苑小区1栋1306室住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张君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21日通过徐福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任圣楠转账14万元、18万元,合计32万元。借款后,任圣楠、明星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之后未再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张君、徐福云遂诉至本院,张君为原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为再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徐福云自认涉案借款是张君出借的,其按照张君的安排转账。另查,任圣楠时任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为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350元。以上事实,有张君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公告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本《规8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鉴于张君、徐福云与任圣楠、明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虽然《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任圣楠与张君签订的,任圣楠亦出具借款32万元的《借据》,款也是汇入任圣楠账户的,任圣楠时任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3日的《收据》是以明星公司名义向张君出具的,加盖有明星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收据上确认因抵押借款收张君32万元。因此,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明星公司是张君出借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其依法应当与任圣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借款本金为32万元正确,认定明星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张君要求任圣楠、明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转账由徐福云代张君支付,徐福云主张其系涉案32万元款项的共同出借人,以案涉转账系从其账户支付为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审理过程中徐福云亦自认涉案借款是张君出借的,自己只是按照张君的安排转账,故对徐福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张君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将逾期后利9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因其该项再审要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张君要求任圣楠、明星公司支付利息19212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标准(同时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明星公司与张君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用位于濉溪县开发区紫薇苑小区1号楼商用102#、1306室,向出借人提供借款担保。但是实际上后续明星公司与张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濉溪县房地产登记机关备案,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行为并不产生抵押登记的效力,原审对张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对张君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及公告费。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张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张君要求任圣楠、明星公司承担其为原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和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公告费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君要求任圣楠、明星公司承担其为再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张君的该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院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10二、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君借款本金32万元、支付利息19212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标准(同时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驳回张君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徐福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张君负担840元,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公告费350元,由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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