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6212030-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苏0281民再8号 |
案号 | (2021)苏0281执5285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8-13 |
发布日期 | 2021-12-08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江苏长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长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238830.73元。二、驳回江苏长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9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82780元(江苏长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长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524元。由江苏长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56元,江苏长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长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院在再审中查明的事实如下:查明一,2018年6月11日,长宏公司注销登记,其股东为李洪明、刘国章,故再审中将原审原告变更为李洪明、刘国章。查明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7日在淮南市看守所向卢星宇调查,“问:你在长宏公司工作是什么时候?答:2011、2012年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问:你在江阴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是2012年1月到长宏公司工作的?答:那应该就是那个时候,后来我也没有离开,一直在长宏公司工作。问:你讲一下大和公司与长宏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答:我在长宏公司任总经理,负责长宏公司的所有经营业务。我代表长宏公司与大和公司陆文签订的合同,合同应该是在江阴签订的,具体的签订过程我记不清楚了。问:你在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年2月2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称,合同是由大和公司盖章以后,邮寄给长宏18公司,由长宏公司审批确认后盖章,但陆文在法院2014年2月28日调查笔录中陈述称,合同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为何你们两人的说法不一致?答:根据我的理解,如果我当时在法院讲合同是邮寄给我的,那就应当是原件的合同。问:杨仁军是做什么的?答:我记不清楚了。问:2013年长宏公司起诉到法院,被告是大和公司,是长宏公司谁决定的?答:这个事情我清楚,起诉到法院公司内部有签订会签单,会签单上有几个人签字就是几个人决定的,这些人中肯定有我,至于其他还有谁,我记不清楚了。问:出示大和公司与长宏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请你讲一下这份合同的签订情况?答:这份合同的事情我是知道的,确定有这个事情。合同签订后,煤炭价格开始下降,大概是2012年4、5月份开始下跌的,从8、9百降到4、5百一吨。这份合同是传真的,签订的时间就是2012年4月6日左右。问:大和公司一直未提货,长宏公司是如何催促提货、付款的?答:我记得应该是发过函的,是陆文跟李才平联系的。问:你还有什么需要补充的吗?答:本案李才平是为了规避因煤炭价格下降而造成的损失,长期不提货付款,又因其资金紧张,不能支付无锡中迈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而引发的。长宏公司与大和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是真实,10万吨只少不多,详细的你们可以查大和公司与长宏公司合同约定期内的到煤数量。”查明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在常州监狱向大和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李才平调查,“问:你是否知道大和公司与长宏公司签订过合同?答:我没有什么印象,长宏公司起19诉大和公司的事情我也不知道。问:出示原审案卷中2012年长宏公司与大和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及本院(2015)澄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有何异议?答:我不知道合同的情况。判决书中提到有合同、有发票,我不好说,但对合同有异议,这么大的合同量我都不知道,而且卢星宇一直也是大和公司的总经理,他也拿工资的,他在长宏公司担任什么职务我记不清了,签订合同不需要传真,他一手托两家,里面的情况我不清楚。我是2013年1月份出事的,公司的所有经营应该终止了。杨仁军是否是大和公司的员工我也不知道,卢星宇提到陆文代表大和公司签订合同不符合情理,他也没有这个资格。另外有一个事情,卢星宇提到大和公司曾支付1000万元到长宏公司的账上,这个钱跟货款没有关系,我的印象中是场地的租赁费,代淮矿付的场地租赁费,这个钱后来怎么处理我不清楚。我的印象中,卢星宇跟我说在长宏公司港口有大和公司价值几百万元的煤炭,当时行情不好,一直没有处理,至我案发都没有处理。问:大和公司是否有陆文和汪惠娟这两个人?答:有的。问:他们两个人在大和公司担任什么职务?答:在我印象中,汪惠娟是一名普通员工,陆文是某个办事处的主任。问:那陆文是否担任过大和公司驻江阴办事处的主任?答:这个没有印象了。问:大和公司是否有谢志岚、杨仁军、卢星宇这三个人?答:谢志岚、杨仁军这两个人不知道,卢星宇这个人是有的。问:卢星宇究竟是否到长宏公司工作?答:是到长宏公司工作的,究竟担任什么职务不清楚。问:卢星宇何时20到长宏公司工作?答:在淮矿与长宏公司合作以后。问:卢星宇为何要到长宏公司工作?答:卢星宇当时跟我讲对大和公司的发展有利。问:关于杨仁军,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到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调查,大和公司当时为杨仁军缴纳社会保险的,应该是大和公司的员工?答:那应该是大和公司的员工。问:你是否知道杨仁军到长宏公司工作?答:不知道。问:汪惠娟是否拿合同到你那里去审批?答:针对这份合同没有过,其他合同我记不清了。问:大和公司是否支付预付款给长宏公司?答:这笔合同我印象中没有,就业务而言我不参与,如果要是汇款的话,从公司的大额系统里走,名目就是货款。问:大和公司是否到长宏公司提取煤炭?答:没印象。问:2012年4月6日,大和公司与长宏公司是否签订过居间合同?答:这个我不清楚。问:原来大和公司是否你在负责?答:涉及到这一块的业务都是卢星宇在负责的,我不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卢星宇是公司的总经理,由他负责。”查明四,原审判决主文存在笔误,将大和公司误写为长宏公司。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长宏公司与大和公司所签订的10万吨煤炭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原审判决认定长宏公司与大和公司双方经手人对合同的订立陈述一致,是否有相关证据证明。二、长宏公司主张为履行与大和公司10万吨煤炭合同,采购12万余吨煤炭,证据是否充分。三、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处分原则。21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长宏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与大和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经办人虽对合同订立的细节陈述不够一致,但对合同订立的基本事实的陈述是一致的,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合同经办人杨仁军的身份,其原为大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又到长宏公司工作,代表长宏公司与大和公司签订合同,其虽先后在两个公司工作,但所作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长宏公司与大和公司合同订立的过程。目前并无证据能推翻原审对长宏公司与大和公司所签合同真实性的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长宏公司为履行与大和公司10万吨煤炭合同,采购12万余吨煤炭,证据充分。原审中,长宏公司提供了采购12万余吨煤炭的相关证据(煤炭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本院也向江苏长宏国际港口有限公司调取了留存报表、水路货物运单、出库凭单、入库凭证,反映出长宏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有相关煤炭运输及码头出入库的情况,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长宏公司为履行与大和公司10万吨煤炭合同,采购了12万余吨煤炭。案外人无锡中迈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居间合同》仅能证明大和公司除与长宏公司签订10万吨煤炭购销合同外,还委托长宏公司居间协助其向无锡中迈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煤炭5万吨,大和公司并未与长宏公司约定减少原10万吨煤炭合同的供货量。该《居间合同》并不足以否定长宏公司为履行其与大和公司合同购煤12万余吨的事实,也不能据此认定长宏公司必然减22少了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判决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审理中,长宏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大和公司赔偿的损失999.90万元是最终的损失,而并非实际损失,即是在实际损失扣除大和公司剩余预付款后得出的数额,长宏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1127370.33元,大和公司实际支付的剩余货款为9888539.60元,本院判决大和公司应赔偿长宏公司的损失为1238830.73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未违反处分原则。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无锡中迈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原审系虚假诉讼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尚不能推翻原判决,故原判决应予维持。原判决中的笔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洪明、刘国章1238830.73元。二、驳回李洪明、刘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179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82780元(原江苏长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李洪明、刘国23章(原江苏长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524元。由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256元,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洪明、刘国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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