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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阿巴嘎旗金原萤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屈咏文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93643582
    执行依据文号 (2015)赛民初字第04195号
    案号 (2016)内0105执172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9-09
    发布日期 2016-12-14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内蒙古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与巴音图门酒店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金原萤石矿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金原萤石矿业公司、屈咏文、恩荣向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出具的《最高额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巴音图门酒店公司未依约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原萤石矿业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屈咏文、恩荣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巴音图门酒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巴音图门酒店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因原告仅就律师费部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仅对该部分费用依据原告所提供发票予以支持;主张金原萤石矿业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主张屈咏文、恩荣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浩特市巴音图门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借款本金12727200元,至2015年9月21日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291471.87元,以及剩余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12727200为基准,按照逾期年利率11.07%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复利的计算方法是以实际确定的利息为基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逐季计算),律师代理费343950元。 二、被告阿巴嘎旗金原莹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屈咏文、恩荣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43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巴音图门酒店有限公司、阿巴嘎旗金原莹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屈咏文、恩荣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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