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安徽驰宇仪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5489847-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72号 |
案号 | (2016)皖01执49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10-09 |
发布日期 | 2016-12-14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安徽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安徽驰宇仪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按照年利率7.2%(按季调整贷款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计算;罚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7.2%(按季调整贷款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安徽驰宇仪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按照年利率6.72%(按季调整贷款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计算;罚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72%(按季调整贷款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安徽驰宇仪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照年利率5.6%(按季调整贷款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确定)计算;罚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5.6%(按季调整贷款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确定)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安徽驰宇仪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按照年利率5.6%(按季调整贷款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确定)计算;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5.6%(按季调整贷款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确定)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五、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被告天长市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天长市新二凤南路驰宇尚都主楼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编号:天他2014011286】在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华仁军、被告华茂友、被告华茂财、被告冯大芹、被告丁明娟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安徽驰宇仪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天长市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华仁军、被告华茂友、被告华茂财、被告冯大芹、被告丁明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驰宇仪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945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883元,由被告安徽驰宇仪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长市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华仁军、被告华茂友、被告华茂财、被告冯大芹、被告丁明娟共同负担31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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