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涟源市日荣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普通合伙)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05389492-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湘13民终2157号 |
案号 | (2020)湘1382执1131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涟源市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6-01 |
发布日期 | 2020-07-31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湖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1、曾桃英出具的欠条是否为职务行为,五一砖厂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涟源市日荣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对本案的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邵冬梅诉请的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1、对于曾桃英出具的欠条是否为职务行为,五一砖厂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邵冬梅所销售的煤炭是销给五一砖厂进行矸石砖的生产,买受方为五一砖厂,五一砖厂是本案的债务人。曾桃英作为五一砖厂的合伙人曾金建之妻,与曾金建共同经营五一砖厂时,向出卖人出具欠条,表明曾桃英对此债务的认可,因此,曾桃英对此债务应承担责任。五一砖厂现已变更为涟源市日荣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五一砖厂的合伙人退出了合伙,原五一砖厂已不存在,对于五一砖厂的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因此,曾金建对本案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2、涟源市日荣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对本案的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五一砖厂的合伙人在转让过程中,与涟源市日荣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的合伙人对五一砖厂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但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涟源市日荣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的合伙人承诺“受让方对于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涟源市日荣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对本案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涟源市日荣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的合伙人徐加荣虽然于2017年6月19日与涟源市杨市镇五一煤矸石砖厂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签订本协议前涉及该厂的人员工资、水电费用、土地租金,所有债权债务等均由转让方承担。签订本协议后由该厂补发的费用由受让方徐加荣承担。如因转让方负债原因导致受让方生产经营受阻,被起诉,被追诉,被申诉等责任均由转让方承担与受让方无关,受让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转让方无条件赔偿。”也有涟源市司法局杨市司法所作为鉴证人进行了鉴证,但在之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五一砖厂的合伙人与涟源市日荣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的合伙人约定“受让方对于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约定是对‘不承担责任’的变更,其变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按其约定履行。另涟源市日荣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是通过变更登记而来,承继了五一砖厂的财产,变更后的涟源市日荣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对外的债务亦应承担责任。 3、邵冬梅诉请的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016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并由曾桃英出具欠条,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邵冬梅可以随时主张要求相对人履行偿还责任。2018年7月25日,邵冬梅因本案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利息损失应当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冬梅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2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曾金建、曾桃英给付邵冬梅货款98 850元,并以货款98 85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被占用的损失; 三、涟源市日荣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邵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204元,二审诉讼费3184元,共计7388元,由曾金建、曾桃英、涟源市日荣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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