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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章震云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8502369-3
    执行依据文号 (2016)湘0102民初2124号
    案号 (2017)湘0102执49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执行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3-08
    发布日期 2017-04-1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湖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震云向原告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本息11156590.43元; 二、被告章震云向原告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11156590.4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章震云向原告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5000元; 四、原告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永兴县太和乡工业园区(房权证号分别为永兴县字第2011010019、2011010020、2011010021、2011010022、2011010023、2011010024、2011010025、2011010026、2011010027、2011010028、2011010029、2011010030、2011010031、2011010032、2011010033、20110428、20110429、20110430、20110431、20110432号)工业厂房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谷云静、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公司、郴州市大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章震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章震云、谷云静、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公司、郴州市大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4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428元,由被告章震云、谷云静、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公司、郴州市大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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