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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吴江市创汇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孙振荣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50957****51XW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509民初11691号
    案号 (2018)苏0509执43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1-10
    发布日期 2018-07-1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29744870.02元,并偿付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7日的罚息为6460860.38元;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744870.0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01793); 二、被告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创汇投资有限公司、吴江汇丰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吴江云城纺织有限公司、滨湖三泰化工有限公司、孙振荣、姚建芳对被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创汇投资有限公司、吴江汇丰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吴江云城纺织有限公司、滨湖三泰化工有限公司、孙振荣、姚建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苏州市南斯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垫款本金1280万元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南斯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三条纤维复合板生产线、一条水泥泡生产线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垫款本金10269500元及相应罚息、本案诉讼费用40192元三项合计的金额内优先受偿; 五、若被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頔塘路2905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3287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公示的债权额20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14元,由被告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汇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创汇投资有限公司、吴江汇丰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吴江云城纺织有限公司、滨湖三泰化工有限公司、孙振荣、姚建芳共同负担,被告苏州市南斯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5009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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