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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3020074****270K
    执行依据文号 (2019)冀0291民初446号
    案号 (2021)冀02执738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4-08
    发布日期 2021-10-0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河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菲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菲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海涛欠款87262.5元,并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海涛欠款87262.5元,并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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