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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7150072****1648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1502民初7946号
    案号 (2021)鲁1502执216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4-25
    发布日期 2021-11-16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水城公司就涉案工程“先定后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支持。按鉴定结论被告应付工程款39852008.7元,已付3388244.96元,尚欠5969563.74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属于孳息,虽然合同无效,被告仍应支付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应付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2020年2月6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关于违约金,因施工合同无效,违约条款当然无效,被告不必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鑫城公司的责任,水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鑫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水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鑫城公司依法应与水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69563.74元。二、被告聊城市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以4356963.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4126963.3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以3976963.3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以3976963.3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以5969563.7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聊城市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55000元。四、被告聊城市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费5000元。五、被告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与聊城市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11元,原告负担2346元,被告负担30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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