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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2050673****799R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鄂0502民初1632号
    案号 (2021)鄂0502执166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7-12
    发布日期 2021-11-2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湖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 11999203 元、利息 563400.96 元,共计 12562603.96元(截止2020年5月15日),并以借款本金11999203元为 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 支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付高权、王朝珍、付敏、朱 俊、付海燕、段世梅对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兴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付海燕、段世梅所 有的位于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梅子垭村1幢单元001201号 房屋产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5013220号、不动产登记证 明号为鄂(2018)夷陵区不动产证明第0015830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在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付高 权、王朝珍、付敏、朱俊、付海燕、段世梅不能履行上列前述给付义务 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按 抵押顺序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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