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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2050673****799R
    执行依据文号 (2019)鄂0502民初494号
    案号 (2021)鄂0502执148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6-29
    发布日期 2021-12-06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湖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李洪涛、郑国菊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 还借款本金4999991.78元、利息31111.11元、罚息216563.64元,共 计5247666.53元(截止2018年10月18日);并自2018年10月19日 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 二、被告宜昌煜顺商贸有限公司、宜昌煜顺商贸有限公司万达广场 分公司、夷陵区小溪塔洪涛食品店、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 李洪涛应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3534元(原告兴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已预交29267元),由被告李洪涛、郑国菊、 宜昌煜顺商贸有限公司、宜昌煜顺商贸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分公司、夷陵 区小溪塔洪涛食品店、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列款 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并另行向本 院缴纳24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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